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 时间:2017-12-18 点击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国资事发[1995]0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 审批权限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四条 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样式附后),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由单位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作用。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发权益。对违反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组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使用的国有资处置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人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办理早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1. 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 可行性论证报告;

3. 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 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合同;

5. 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 近期财务报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 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作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巨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早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主管部门不得出具伪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循私舞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国有资产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和年检,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

第十一条 境外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使用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的资产,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实施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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